2006年10月30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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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也要维权“保险”
郑文华 葛俊松

  是法律规定而非潜规则
  有人认为,现行的车损由保险公司说了算,是保险行业目前不成文的潜规则,这是出于对现行车损确定情况和保险法律法规的了解不够。如某案车主出险后,保险公司是与他协商确定该车维修费用的,根本不是保险公司说了算。这样做法也完全符合保险法律法规。因为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处理赔案。车辆保险合同第22条明确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有权拒绝”。因此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损失并非潜规则,而是受保险法律法规保护的显规则。

  单方评估定损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近来一些地方在事故处理方面推出了一项新举措,由事故处理中心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对这一举措,有必要进行分析。
  指定定损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内容中,都没有“地市一级的事故处理中心可以指定一到两家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规定。即使要评估,保险双方也有选择权。作为国家保险主管机关的中国保监会,对行政部门借助行政手段搞“强制定损”的估价标准,明令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予以认可。
  单方评估结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保险法》第120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2001年,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的批复中指出,保险车辆的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同时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包括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可)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事故处理中指定评估公司进行定损,其指定的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只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据,而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围绕保险理赔案件中的利益博奕
  保险赔款是保险公司最大的成本支出,而车险是占财产保险业务70%的第一大险种,围绕车险理赔存在着各方利益博奕。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市场报价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损失金额和修复费用。一般情况下,既不就高也不就低,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往往采纳的是市场的中准价。这个价格,可以保证受损车辆的合格修复。因为保险公司的报价来自最新的市场价格,对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的修理费用,修理厂大都表示认可。
  评估机构和车辆修理厂也是车辆理赔的利益相关者。评估公司在车辆定损中,其收费是按照估价标的价格的高低分段收费的,损失评得越高,收费越多,因此并不是单纯的裁判员。修理厂通过评估公司定损,可以增加修理费收入,当然求之不得。
  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保险公司产品的定价遵循大数法则,车辆险价格是对以往该车型损失赔付情况进行精算的基础上确定的。如果某车型的损失率大幅度上升,最终会导致该产品的价格的上升,损害的还是消费者的利益。
  竞争,只有充分的市场竞争,才能使老百姓受益,这是近些年来大家都能切身感受到的。如果,经营单位凭借品牌和技术上的强势地位,谋求垄断利益,那么,为其溢额部分买单的还是消费者。